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盐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缺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之父),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相识恋爱后,双方于1988年7月15日在盐亭县黄甸镇原净铭乡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在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1998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在随被告在新疆阿克苏初中三年级读书。原、被告婚后曾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现在被告李某处,无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万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并自愿放弃原告刘某某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学杂费、生病住院医药费);
三、由被告李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整;
四、其他无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马永军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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