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盐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陶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男,盐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曾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陶某由原告陶某抚养,被告蒲某每月按5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陶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陶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陶某由原告陶某抚养,由被告蒲某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按1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陶某支付子女生活费至原、被告婚生女陶某独立生活时为止;陶某在校期间的学杂费、生病住院的医药费由原告陶某自行负担,被告蒲某应当支付的子女生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陶某结算一次;
三、由原告陶某在领取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蒲某原、被告离婚前(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7000元;
四、其他无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 员 马永军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