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盐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4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处理意见,现双方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配产生分歧,进行再次协商,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二、原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五指路安东楼7-2号房屋归原告姚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在三年内偿还该房屋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农分社的抵押债务,并在解除抵押后30天内将该房屋过户到姚某某名下,如被告未能按期按抵押合同进行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姚某某支付300000元房款,原告姚某某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三、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凤竹楼三楼怡馨商务宾馆及位于四川省盐亭县红光东路二桥旅馆中属于原、被告所有的股份份额及经营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向原告姚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此款于2014年2月10日前付清;
五、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由原告姚某某代为抚养;
六、其它无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杨 剑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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