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永泰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1997年底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六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由其自愿选择跟谁生活(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现在出现一些问题,但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在盐亭县永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为绵阳市阳光职业学院学生,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均在外务工,原告陈述1997年双方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长期独自外出务工,对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情况并不知晓,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剑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他人同居的;
(二) 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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