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系被告亲属。
第三人,四川XX置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第三人四川XX置地实业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何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四川XX置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绵阳市跃进路北段35号壹北栋3栋6楼1号住房一套,并在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备案号为57179。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某、刘某以要将婚生女刘炜梦琪户籍转到绵阳为借口,要求在家的原告何某某分别转给两被告共30%的股权,后双方在原告刘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前往房管局,并征得第三人同意,填写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增加二原告为房屋共有人,两被告各占15%的房产份额,2013年7月2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刘某抚养,但子女的户籍现仍未转到绵阳,二被告以转子女户籍为借口,在原告刘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房产的部份产权赠与给被告所有,原告属一时感情用事,且赠与房产不是原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判决: 撤销合同备案57179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中两被告刘某、刘某各15%的房产份额。
被告刘某称辩:原告现要求撤销赠与,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辨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即具有合同性质,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四川XX置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绵阳市跃进路北段35号壹北栋3栋6楼1号住房一套,并在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备案号为57179。被告刘某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刘某系刘某前妻,2013年6月28日,原告何某某及被告刘某、刘某考虑二被告子女刘炜梦琪就读问题,准备将其户籍转到绵阳,何某某及两被告在原告刘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征得第三人同意,填写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增加二被告为房屋共有人,刘某某享有50%的财产份额,何某某享有20%的份额。两被告各占15%的房产份额,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某、刘某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刘某抚养,二被告及其婚生子女户籍未转到绵阳。原告称其在赠与房屋份额时未能征得共有人同意,欠缺考虑,现请求撤销对被告刘某、刘某的赠与。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民事调解书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理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房产,随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在房管局填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增加两被告为房屋共有人,让两被告分别享有15%的房屋份额,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及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诉争标的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原告赠与两被告的房产份额,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因此两被告没有取得争议房屋产权,房屋的权利尚未发生转移,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属于可撤销的赠与的合同,原告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只是房屋的出售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刘某某、何某某对购买的绵阳市跃进路北段35号壹北栋3栋6楼1号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为57179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中对被告刘某、刘某各15%的赠与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陈大洲
人民陪审员 彭 静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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