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12月14日在盐亭县林农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现年17岁,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现年7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生于1996年7月12日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吴某某生育2006年6月27日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4日在盐亭县林农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现年17岁,现在外务工,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现年7岁,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 长期共同在外务工。2013年初,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同年6月22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外出至今。庭审中双方对离婚达成协议,后予以反悔。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但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同意,庭审中原告仅有本人的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些争执,但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理解,多加沟通,相信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剑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他人同居的;
(二) 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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