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23民初536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 益 波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胥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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