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2016)川0723民初536号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23民初536

原告曹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3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王 益 波

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