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2013)盐民初字第2128号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2128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0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勾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12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工作,口头约定按月生产的家具的数量、质量计发工资。2011114日上午11许,原告在从事木工制作时,不幸受伤。2012724,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2013121,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八级。20131015,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64元×12个月为53568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4元×10个月为44640元;三、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2685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390元,3、护理费824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01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8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18元;四、补办从2003年起应缴未缴的医疗、失业、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36000元;五、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是汤某某个人,工伤认定的工伤赔偿主体是盐亭县两河场镇汤某某家具厂。工伤认定书和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应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而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于20002月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号为510723600009612,经营者为汤某某,经营场所为盐亭县两河场镇,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201239核准的经营期限为201239201639,未取字号。

原告吴某某从200312月起在被告汤某某开办的家具制造场所从事家具加工,从事工作时间分别为200312月至20049月、20051月至12月、2006年全年、20086月至20097月、20107月至受伤时,薪酬发放方式为按照计件方式,被告汤某某提供木料和生产工具,原告吴某某按照要求制成家具成品经被告汤某某验收后,计付工钱。201111411左右,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汤某某家具制造经营场所从事木工制作时,不慎被铣床上拉槽子的电锯致伤示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示中指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右环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中指中远节缺如、右示指末节缺如。原告吴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20医院住院至20111114出院,医疗费用为24571.0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院外伤口隔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5天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4、术后3-4周复查取石膏。6-8周复查取钢针;5、住院期间留有陪护,出院休息1个月。2012227-28日,原告吴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20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1、右环指骨折术后钢针滞留;2、右示指中节以远缺如;3、右中指近节以远缺如。医疗费用为2281.8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2-3天换药,术后10-12天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了28500元。

2012411,原告吴某某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724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盐亭县两河场镇汤某某家具厂,认定意见为工伤。被告汤某某称未收到该决定书。2013121,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吴某某的申请,作出吴某某受伤符合GB/T16180-2006工伤捌级的鉴定结论。被告汤某某称未收到该鉴定。2013710,原告吴某某以盐亭县两河场镇汤某某家具厂为被申请人向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1015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718元、鉴定费350元。上述费用共计79170元;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社保经办机构,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吴某某收到该裁决书后,表示不服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吴某某提供了 20117-201111月完成床、门、床头柜等家具,共计应由被告汤某某支付给17564元工钱,被告汤某某认可该工钱,但提供了孙昌权、何桂芬的证明,证明该批家具是其子孙超、敬兵与吴某某一起制作。

同时查明,绵阳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1717元,月平均工资为264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从事的家具制造、零售业,等级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被告汤某某开办的家具制造、零售业,虽然未登记字号,但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汤某某开办的家具制造场所工作时受伤,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吴某某的受伤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认定的用人单位为“盐亭县两河场镇汤某某家具厂”,经查被告汤某某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上没有取字号,也没有“盐亭县两河场镇汤某某家具厂”的信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某某是在被告汤某某从事的家具制造场所受伤,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某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汤某某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而其未缴纳,原告吴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汤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吴某某于2011114受伤,2012228再次手术后出院,以后一直未在被告汤某某经营的家具制造场所工作,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原告吴某某虽然一直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主张未签书面合同的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3710,原告吴某某在向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才提出,原告吴某某的该两项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吴某某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体制保障主要是以政府监督实施,为职工缴纳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汤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平均月工资4644元,因双方主要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该月工资中,根据被告汤某某提供的孙昌权、何桂芬的证明,还包括为其提供劳务的其他工人报酬,原告吴某某实际的月工资无法准确核定,参照绵阳市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2643元,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吴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2685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比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325元;3、护理费: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13天,按照护理人员每天70元,计算为91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参照绵阳市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830.31元(从2011114-14日,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一月,1个月加7个计薪日;2012227-28日出院医嘱建议10-12天拆线日,11个计薪日。共计1个月加18个计薪日);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73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8718元;7、鉴定费35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709.11元。被告汤某某已经支付的28500元,应予扣减。原告吴某某提出的其他请求数额,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支付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参照川府发〔200342《四川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某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因工受伤所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130709.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500元,余款102209.11元,限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四川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

   八、……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