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系何某某妻兄(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顾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就盐亭牛奶场相邻宅基地交与甲方报建修建房屋……。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未果。2010年2月-9月间,盐亭县人民政府土地统筹储备中心与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一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将包括被告的宅基地在内的该村社全部土地征用。2010年7月29日,盐亭县人民政府以盐府土函(2010)21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同意出让云溪镇红光村1社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27日以公开拍卖方式,将国有土地665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四川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文某)竞买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包括被告的宅基地)。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所涉及的被告的宅基地被政府征用并拍卖给他人,导致被告未依法取得该宗土地,至今不能向原告履行按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占用被告的宅基地,且已经修建建筑物;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系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1社村民。2003年,红光村1社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在盐亭县原奶牛场靠罗某某宅基地处给被告何某某划分建房宅基地一间,面积为25.6平方米。被告何某某分得建房宅基地后,因政府整治文同干道而未修建房屋,后原告陈某因准备在红光村1社何某某宅基地处开发修建房屋,多次与被告何某某协商。2009年10月23日,原告陈某(甲方)与被告何某某(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就盐亭奶牛场相邻宅基地交与甲方报批修建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宅基地垂直于文同干道长8米,平行于文同干道宽3.2米,面积为25.6平方米,由甲方出资修建。竣工验收后交与乙方门面一间30平方米,住房一套93平方米。乙方超面积补给甲方价款伍万伍千元整。二、住房的水、电、气、闭路电视,甲方负责入户安装,并负责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三、住房楼层为3楼,质量及标准以甲方出售房屋为准。四、乙方一次性交清超面积款项伍万伍千元整后方可入住使用,否则甲方另行处理。以上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陈某在《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何某某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2010年7月20日,原告陈某以王某某和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文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某某和杜某某将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南侧面积为1108.25㎡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04]字第00765号)与文某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北侧面积为1133.7㎡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09]字第1888号)自愿进行置换。一、乙方(文某)原有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口头协议与甲方(王绍纲、杜某某)达成置换协议,现县国土局要求回购与相邻地块一起出让,乙方愿意与国土局达成回购协议;二、乙方(文某)向甲方(王绍纲、杜某某)承诺,将积极参加国土局对上述地块公开出让的竞拍,依法竞得整块土地使用权后,仍将原奶牛场土地使用权1133.7㎡和罗某某宅基地162平方米与甲方原倍莉楼面积1108.25㎡的土地使用权置换,互不找补土地价格差。涉及罗某某的安置由甲方全权负责安置;三、土地使用权置换后双方同时到盐亭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土地所用权证,办理新的土地所有权证,所涉及的办证手续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四、双方土地使用权置换后按规划、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合法建设,对方不得干涉。2010年7月29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向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出售云溪镇红光村一社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盐府土函[2010]21号),该文件载明:同意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以拍卖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云溪镇红光村1社宗地665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注销其宗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证,县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产证;县国土资源局须在政府批复后二个月内完成拍卖出让交易,在拍卖须知中约定由竞得者负责承担统建还房面积3028.4㎡;竞买者须严格按照约定,依法使用土地。2010年8月27日,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与四川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盐土交易[2010]01号),确定四川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文某)为云溪镇红光村一社665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得人,成交总价为390万元。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文某以四川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盐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文某(四川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座落于文同路(红光一社)面积为6652.2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盐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文某与王某某、杜某某的协议,将该宗地中的1296㎡办给王某某和杜某某,四川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办证面积为5356.20㎡。2010年12月,王某某和杜某某以“凤麟旺角”的名义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修建房屋。2012年3月6日,被告何某某要求陈某按协议兑换房屋,遭陈某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3月15日,盐亭县公安局凤灵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3年9月24日,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一社向本院出具书面《关于盐亭县红光村一社有关何某某宅基地的位置情况说明》证实红光村一社社员何某某于2003年在我社分得25.6㎡的宅基地作为本人安家立业之本。现此宅基地被陈某开发的“凤麟旺角”楼盘占用,其位置位于该楼盘一楼,已由何某某自行隔墙占用门面房所处的地段位置。2012年5月15日,原告陈某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本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共产党盐亭县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研究解决凤麟旺角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盐委纪[2010]18号),该纪要载明:解决“凤麟旺角”项目建设被挡的核心是依法解决该项目用地有关问题;“凤麟旺角”宗地范围为陈某用原拟建的“蓓莉住宅楼”宗地与文某互换的原奶牛场宗地和红光村一社居民罗某某的两间农房宅基地;2010年6月27日前,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法统征“风麟旺角”宗地内原罗某某的两间农房宅基地,县建设局参照原奶牛场拍卖土地的规划条件出具规划指数,由统征储备中心面向市场依法公开出让;对“凤麟旺角”宗地(含罗某某宅基地)周边红光一社居民住宅用地及耕地、非耕地进行统征,统一规划、打捆开发;2010年6月27日前,由县国土局会同云溪镇人民政府对“凤麟旺角”宗地(含罗某某宅基地)周边红光一社居民住宅用地及耕地、非耕地进行征用后,县建设局作出宗地依法出让的规划涉及条件,进入依法拍卖程序;宗地内原有宅基地属于集有土地的部分,由政府统征,按现行政策补偿,按照盐委办[2009]60号文件规定安置,出让用地部分按县城镇住房灾后重建还房政策执行。二审中陈某欲以此证明其只承担罗某某的还房责任。何某某对此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陈某与其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没有证明力。陈某还提交一份盐亭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经查证,无何某某转让给陈某的25.6㎡房屋的记录。陈某欲以此证明何某某没有转让给陈某25.6㎡土地使用面积。何某某对此质证认为:对房管所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和本案无关,因合同中不涉及房屋问题,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杜某某和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杜某某系陈某岳母,王某某系陈某妻弟,杜某某、王某某和陈某不属于红光一社村民。何某某在已开发修建的“凤麟旺角”房屋中占用门面房屋一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1社及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盐府土函[2010]21号文件、盐委纪[2010]18号文件、盐亭县房产管理所《说明》、(2012)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2013)绵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占用土地补偿的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属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被告何某某合法取得面积为一宗面积为25.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陈某在取得被告何某某25.6㎡的宅基地使用权后,通过与他人置换土地使用权并以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现“凤麟旺角”楼盘建设用地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陈某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完善了修建房屋的报批手续的义务,并以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被告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一社出具书面证明,被告何某某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25.6㎡的宅基地已被现“凤麟旺角”楼盘实际占用并修建房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取得了被告何某某的25.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被告何某某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5.6㎡宅基地使用权的交付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 进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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