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2013)盐民初字第1180号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118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侄女)。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赵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王某某分家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何某某,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4个子女,被告赵某排行老幺,在七岁时丧母,原、被告父子相依为命。被告赵某14岁辍学后,原告带着赵某外出重庆收破烂、卖废旧维持生计。1991年至1998年间,原告与赵某积攒了8万元的存款,存入原盐亭县农村基金会赵某的个人账户。1996927,二被告在盐亭县五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77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二被告婚后,原、被告一家三人一直共同生活。 2001年孙女读幼儿园后,二被告才离开原告从重庆到盐亭生活。原告仍在重庆以收废旧为生,收入所得均由二被告保管。2005年,原、被告将存放在盐亭县农村基金会赵某的个人账户里的8万元钱取出后,在盐亭县城弥江路551号购买48.84门面房一间,产权办理在被告赵某名下。201081,四川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门面所处地段进行拆迁开发,此公司除返还48.84的门面房一间外,还补偿了人民币295000元。201012月,二被告将补偿款中的12万元购买位于成都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8113单元639号处住房一套,用于出租。201135,二被告将补偿款中的余款和原告从2001年至20112月的全部积蓄5万元以及被告自己的部分积蓄,合计25万元,在盐亭县云溪镇北街房管所综合楼2-6-2号购买住房一套。而今,原告年老多病,且二被告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财产,却对原告应得的财产只字不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赵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门面一间,与被告分割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北街房管所综合楼2-6-2号和位于成都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8113单元639号的住房两套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二被告拥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门面一间是原告出资购买的,现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北街房管所综合楼2-6-2号和位于成都青白江区红阳交于街8113单元639号的两套住房大部分资金也是原告出资的。被告同意将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门面房一间分割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 1996年,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家庭很困难,二被告为了维持生计便到重庆以收废旧为生。二被告与原告已经分家多年,分家时二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其资助的费用,二被告现有的房产是二被告收废旧做生意艰苦度日、省吃俭用的积蓄购买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属父子关系,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有子女四人,长女残疾,其余三人均已成年,被告赵某排行老幺。被告赵某年幼时丧母。1991年,原告赵某某便带着年幼的赵某一同到重庆市万盛区从事废品废旧收购生意。1996年,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6927在盐亭县五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某将户籍迁至原告住所地,户主为赵某某。原、被告合家共同生活,二被告与原告一道又到重庆共同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其收入所得主要由二被告管理。2001年二被告离开原告来到盐亭县城从事小本生意,原告赵某某继续在重庆市万盛区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其间,2000418。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父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亲笔写下分家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父和赵某分家情况,收条,赵某现金伍仟伍佰元,病重在处赵某付(此处不清)元,其冷不管,中家里住房经(今)后回家,赵某某住中堂房屋(其中5000元是春来分开租房费和做生意的本钱)其中5000元是和赵某一起三年的劳务费,病重上壹仟元赵某付伍佰元。总计5500元,收到人赵某某,被告赵某称原告写此协议原、被告实际未支付此款,被告王锦绣称已支付了此款。此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仍然共同合家生活。原告赵某某每年春节期间回家与二被告相处一段时间,随后又继续到重庆仍从事废旧回收生意。原、被告一家三口应享受政府发放的如“粮食直补”、“危房加固”等各项补贴均是以原告为户主按三人计发由二被告领取的。2005121,被告赵某以个人名义在盐亭县汇丰总公司以72000元的价格在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购买面积为48.84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盐亭县汇丰总公司向被告赵某出具收款收据二份。 20051215,被告赵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此收据由原告持有,称此房产是其实际出资购买,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此收据一直由被告赵某保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二人合谋策划原告分割财产,所以赵某将收据交由原告保管。201081,被告赵某门面房所处地段进行拆迁开发,四川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签订了《房屋拆除重建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将被告赵某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门面一间予以拆迁,并补偿建筑面积为48.84平方米门面一间以及295000元的安置补偿款(其中10万元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同日,四川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95000元,并向被告赵某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履行合同保证金的收条一张。201021,二被告以11.8万元价格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8113单元639号购买面积为66.67住房一套,并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0281782号。2011315,二被告又在盐亭县云溪镇北街房管所综合楼2-6-2号以21.8万元的价格购买面积为99.03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上述房产一直由二被告经营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但原、被告双方认可门面的价值为按每平方米15000元的价格计算价值,另两处房产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主张按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计算价值,被告王某某认为成都青白江处房产按3500元每平方米价格过高。2012年,二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王某某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王某某又于2013年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2013 7月15,被告王某某又撤回起诉。近年来,原告因身患心脏病、器质性精神障碍等多种疾病已无法再从事其旧业,在诉讼期间,其病情加重。二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带病到本院上访,要求分家析产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收款收据、《房屋拆除重建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独立生活的民事行为。分家就是把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又称财产分割,就是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共有人所有。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本案中,二被告婚前,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相互依靠共同生活,二者一同在外经营废旧回收生意,二被告婚后,原、被告三人也一同经营废旧回收生意,原、被告因父子、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经营生意而形成家庭共同成员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自书有关分家的情况,但双方对有关分家时其家庭财产的分割等事宜未进行明确约定,此凭证不能作为原、被告分家析产的依据。此事实,从原、被告现有的户籍信息的人口登记以及领取政府补贴等情况也充分说明,原、被告至今仍属家庭成员关系。关于二被告婚后以个人名义登记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原、被告以家庭成员身份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及分割问题。二被告婚后,被告以个人名义登记购买取得了房产,原告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房产是其全部出资取得,此房产属原告所有,但基于二被告在取得此房产之前,原、被告共同参与经营废旧回收生意,其收入主要由被告掌控,家庭经济收入开支未彻底分开,三者的共同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建设,此房产的取得是以原告赵某某共同参与经营获得收益为前提,与原告赵某某出资尽力共同经营收益而取得,应视为是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此房屋的产权是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经营生意产生的具有的家庭共有财产性质的结果,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共同取得上述财产的出资情况、财产价值以及原告本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将二被告在婚后取得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北街房管所综合楼2-6-2号住房一套分割给原告赵某某本人所有,并由二被告在其应享受的财产份额中共同支付给原告赵某某50000元后,其余房产归二被告共同所有。为此,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90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北街房管所综合楼2-6-2号住房一套分割给原告赵某某本人所有,并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其他房产归二被告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某共同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 进

                        审 判 员  赵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附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0.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