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某,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5日在盐亭县折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现已成年并在广东务工。婚后,由于婚姻基础差,比较草率,在未了解被告的同时结婚,导致一直来没有真心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好赌,经常故意找茬打骂原告。1996年原告前往广东务工,从200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同时,原告于2004年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写下保证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撤回了诉讼,在金孔法庭组织调解下出具了(2004)盐法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但被告的恶习和行为仍然未改,与其她异性同居生活,夫妻双方互不尽权利与义务,并分居长达10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尽快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在盐亭县折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1996年原告前往广东务工,被告在家生活,2002年原、被告一同前往上海务工,200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前往广东务工。200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且被告写下改正缺点保证,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又外出务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2004)盐法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折弓乡雍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且被告写下改正缺点的保证,说明原、被告均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比较牢固。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供了折弓乡雍江村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属于孤证,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达十年之久,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分居情况确实充分的证据,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益 波
人民陪审员 杜 舜 尧
人民陪审员 廖 芹 芬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勾 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