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2013)盐民初字第1146号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1146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某,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36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现已成年随原告在江西务工,1999817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经盐亭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盐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并约定:婚生长女胡某某、婚生次子胡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但时隔今日,婚生长女胡某某已成人在外务工,次子胡某从小一直和原告生活、读书、抚养。原、被告离婚后,次子胡某在高院镇小学读书,现随原告转入江苏读书。而被告长年累月从不过问孩子,也不给孩子拿一分钱,并且孩子在家是叫其滚。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全幸福的家,以及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当地村委,派出所也证实了孩子胡某的客观情况,为了便于胡某的读书、生活、学习,胡某应该归由原告何某某直接监护为宜,现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婚生次子名叫胡某(又名胡某)生于1999817,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3月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1999817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现年14岁,随原告在江苏读小学。2009327原、被告经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盐亭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盐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婚生长女胡某某,婚生次子胡某(即胡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两小孩实际上由原告独自抚养。现长女胡某某已成年,并随原告何某某在江苏务工,次子胡某现年14岁,随原告何某某在江苏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胡某身份信息证明、(2009)盐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西充县高院镇敬家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西充县高院镇小学与高院镇敬家庙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盐亭县金鸡镇派出所出具的胡某与何某某母子关系证明、金鸡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婚生子胡某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约定婚生长女胡某某、婚生次子胡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但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婚生子胡某的生活和学习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不利于婚生子胡某的成长。婚生子胡某现已满十四周岁,已同原告共同生活,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胡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胡某由原告何某某独自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益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杜舜尧

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

第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