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2013)盐民初字第1042号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1042

原告四川省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四川省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1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20132月前任公司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2011426,被告王某某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承建的北川县XXX生态农业厂房工程以公司的名义交给刘某某个人承包,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王某某个人为刘某某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某某在承建此工程中,对外买卖、租赁而拒付相关款项。债权人诉讼至法院后,公司帐户先后于2012320因绵阳XX钢材公司申请执行被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1224656元,20121120因绵阳XX租赁公司申请执行,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1155000元,2013116,因王某某申请执行,被北川县人民法院冻结执行31575元。上述法院共在公司执行1956575元。201233,被告王某某又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在周某处借款250万元,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冻结公司账户资金1486340元,判决生效后实际执行了公司帐户资金1338109元。春节前因公司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王某某在蒲某某和胥某某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此款尚欠338109元未予支付。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领导未经董事长准许,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领导在履职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损害公司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及个人对公司担保致使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2294684元,并从人民法院冻结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四川XX公司起诉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合法,北川XXX生态农业加工培训及研究中心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是刘某某,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交付使用,也未进行工程决算,刘某某是否能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尚未明确,应由刘某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发包人违反公司约定,将工程款直接转入刘某某个人帐户,导致公司监管失控,公司利益受损,应由刘某某和发包人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问题,根据《公司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款5规定,凡挂靠工程必须要有董事会成员担保,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是照章办事,且本人的担保仅是象征性和印象性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作为个人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是无效的,关于民间借贷担保133万元,已支付本息1174800元,公司尚欠被告本人80万元,相互应结算账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XX公司于2000920注册登记,注册经济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房屋建筑等承办二级或三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316以前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职务为董事长,2013316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职务为执行董事。2006626四川XX公司经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讨论通过,制定了公司新的章程。该《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第二十一条“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经股东选举,董事会由王某某等7人组成……董事长由王某某同志担任……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决定的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四)对公司事务行使裁决权和处理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理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提出报告。第三十七条,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挪用公司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总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未经董事会准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专业公司经理及公司其它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个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担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1426,原告四川XX公司中标承建北川X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培训、研发、加工及销售中心工程。同日,被告王某某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将此工程项目转包自然人刘某某承建。被告王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书面的《项目工程施工经营管理承包责任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四、乙方责任人(刘某某)是甲方(四川XX公司)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二条1、经乙方申请,甲方考察,同意由乙方负责人组建该工程项目工程部…6、业主方拨款到甲方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将扣除预留管理费后的费用转入乙方帐户。管理费金额按照甲方公司(201018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执行,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费,暂定总造价(按决算价)万元,按总造价190万元计算,……此协议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刘某某在项目责任人处签名,被告王某某又在此合同项目担保人处亲笔签名。事后,被告王某某将上述工程已转包刘某某承建及其提供担保事宜向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其他股东汇报。刘某某承建上述项目中,被告王某某未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按合同或相关规定掌控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或未监管控制业主拨付工程资金的使用,收取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导致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直接被刘某某领取使用。刘某某在负责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对外买卖租赁、借贷引发以下诉讼:1、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年7月30,该院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四川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院(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125万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71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律师费6.5万元;二、被告四川XX公司、王某某对被告应支付原告125万元,律师费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借款1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一倍从2012711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该院于2013220在原告四川XX公司账户扣划资金1338108.93元,其中扣划执行费50117.64元。2、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314受理原告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绵阳XX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10218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12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183120111219期间欠款1311813元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在执行中,该院在原告四川XX公司帐户扣划资金925000元;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1029受理原告四川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2)涪民初字第3250元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1886.15元;二、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26135.4管卡23558付,顶托475套,或按照钢管15/米,管卡6/付,顶托14/套的标准赔偿相应价款;三、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运输费、公证费共计52431元;案件受理费411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该院先后于20134232013828两次在原告四川XX公司帐户扣划资金1100000元。4、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724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2)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129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煤渣款30429元,案件诉讼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该院于2013118在原告四川XX公司帐户内扣划资金31575元,其中扣划原告负担执行费350元,诉讼费280元。5、刘某某因个人在民间发生借贷,债权人已在游仙、涪城等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在执行中已查封拍卖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债权人以按债权比例分割财务份额,不足部分已终结执行,刘某某个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刘某某现下落不明,刘某某承建的上述工程目前主体工程已完成,该工程的附属工程或其它工程项目已停止施工,业主方已停止拨付相关工程款项目。综上,原告XX公司共计代刘某某承建工程期间对外租赁买卖等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偿付计人民币338109元,事后,刘天雄主动向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 2013年7月31,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某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应报销各种费用冲抵上述债务中的311813元后,被告现尚有140010元的费用未予领取。双方账务品迭后,被告仍下欠损失款1916575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司章程、各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扣划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XX公司是各个出资人出资组建成立并依法登记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民主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权对内行使公司行政事务管理、重大事务的组织商讨的谋划和决策,对外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议事程序和职责依法按章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履行应尽职责。公司的章程是经公司出资人即全体股东集体研讨形成的决议,是对全体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和约束的制度体现,该章程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出资人具有普遍约束力。被告王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制定的组织和决策者之一,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应以维护公司合法利益、有利公司发展为前提,不得有损害公司或出股人的合法利益为限。被告王某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擅自违法将公司承建的北川X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培训、研究、加工及销售中心工程转发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个人承建,并擅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刘某某个人提供担保,事后也未向公司出资人或董事会讨论追认其行为,导致刘某某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对外发生租赁、买卖、借贷等民事行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生上述转包事宜后,也未切实履行对该工程质量、帐务的掌控和监管,致使工程资金被刘某某个人控制和使用而引发诉讼。四川XX公司因违法转包,其时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刘某某个人提供担保,原告四川XX公司依法在诉讼中对刘某某在承担工程期间,对外产生的租赁、借贷等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财产也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现下落不明。原告四川XX公司因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对因刘某某在承建工程期间产生的对外借贷、买卖等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代为偿付后也无法实现追偿。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四川XX公司及公司出资人的合法利益,应由被告王某某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四川XX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法转包、担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费用以及应领取报销的费用予以扣减,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四川XX公司损失款计人民币1916575元,并从法院扣划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被告王某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违法转包、担保履职不当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四川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当履行的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916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期间为人民法院扣划之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1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57元,由原告四川省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7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25000元(此款原告立案时预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条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