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2013)盐民初字第984号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984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董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102,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盐亭县新龙(农)农乡春水村安居房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盐亭县新龙(农)乡春水村安居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修义务。2009311,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账单据一张,且被告董某在经手人处亲笔签名。2009316,被告董某某亲笔在此结账单据上注明:下欠马某某工地人工费26500元。同日,双方再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劳务结算后,被告董某某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4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民工工资款38900元及利息,并负担原告因催收劳务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董某某、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46双方在盐亭县富驿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承包修建盐亭县新农乡春水村安居房工程,被告董某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张某某。2008102,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盐亭县新龙(农)乡春水村安居房劳务合同》,该合同就承包该工程劳务项目范围、工程期限、付款单价及方式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对上述工程中七套房的基础工程及其中五套房建设的劳务项目。2009311,被告董某对原告组织人员所完成的劳务项目结算后,亲笔出具了书面的工程结账单,载明:(1)马某某共建房五套,总共面积为1640;(2)工地上用小工230天,每天按60元计算。被告董某在经手人处亲笔签名。2009316,被告董某某在该结账单上亲笔注明“下欠马某某工地人工费26500元”。同日,被告董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124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两张欠条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在欠条上亲笔签名。被告董某某共计欠原告389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至今,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工程结算单、盐亭县新农乡春水村安居房劳务合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因修建盐亭县新农乡春水村安居房工程建设的劳务事宜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张某某自行组织人力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所约定劳务事项完成了合同的应尽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完成的劳务事项,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进行结算。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双方因劳务合同的约定而形成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董某某应当按欠条结算的劳务费用金额向原告履行债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某是否属承担债的义务主体的问题,二被告虽然于201146在盐亭县富驿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债的形成发生在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某参与上述工程的管理,亲笔与原告进行劳务项目的核算,该债务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债的形成时,虽然未明确约定资金利息,但被告应从债务形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因催收劳务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此债务形成后,原告多次催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催收费用产生损失的依据,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38900元,同时承担资金利息(从2009316日起38900元为基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董某、董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