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盐亭县黑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缺席)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在借款时约定一年归还。2012年7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按借款时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2)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1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何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王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 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娟
审 判 员 顾 琦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枭 |